环境健康安全快讯 2010年10月
污染恶果,谁来买单?
编者:“我曾经专门做过统计,1998年到2002年这5年,中国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了387起,有25起被追究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2003年到2007年我国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90多起,被追究违法犯罪的仅12起。”这是北京大学环境法学教授汪劲的统计数据。
而环境保护部环监局提供的数据更不乐观, 单单2008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5起,其中最轰动的案件是云南阳宗海污染事件,而2009年有两起案件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早前闹得世界沸沸扬扬的BP漏油事件,美国总统奥巴马于2010年6月16日在白宫宣布,英国石油公司(BP)将创建一笔200亿美元的基金,专门用于赔偿漏油事件的受害者。然而相对于我国现状,在环境污染事故越演越烈的今天,永不停息的环境污染灾害背后,谁来承担事故所带来的恶果?又有谁来为环境伸出正义之手?又有哪些事故是真正迅速地得到了公平公正的了结?
本期我们就近日紫金矿业的判罚处理,结合过往事故进行延伸,希望各EHS人员有更深刻的体会。
时间:2010年7月3日15时50分左右
地点:福建省上杭县紫金山(金)铜矿
公司: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事故原因:连续降雨造成厂区溶液池区底部黏土层掏空,污水池防渗膜多处开裂,渗漏事故由此发生。
污染水域:9100立方米的污水顺着排洪涵洞流入汀江,导致汀江部分河段污染及大量网箱养鱼死亡。
福建紫金矿业集团2010年10月7日在提交给港交所的公告中称,已接到福建省环保厅发出的处罚通知,涉及罚款金额956.313万元人民币。
紫金矿业在公告中称,于9月30日收到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除明确罚款金额外,还责令紫金矿业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直至治理完成。
根据《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点: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所述——经调查,2010年7月3日和7月16日,你矿铜矿湿法厂先后两次发生含铜酸性溶液渗漏,造成汀江重大水污染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为3187.71万元。你矿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的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的规定。
而根据第二点: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二款关于“企业事
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的规定,以及《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99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细化标准,我厅决定对你矿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直至治理完成;
2.罚款人民币九百五十六万三千一百三十元。 (资料来源:网易新闻 &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地点:大连市大连湾附近海域;
时间: 2010年7月16日下午18点50分左右;
事件: 大连市大连湾附近输油管道发生爆炸。
污染情况:一夜之间,超过1500吨的原油流入大连新港和大窑湾港区。
大连油管爆炸原因:过量注入脱硫剂:安监总局和公安部23日在通报大连中石油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经初步分析的原因时说,在油轮已暂停卸油作业的情况下,负责作业的公司继续向输油管道中注入含有强氧化剂的原油脱硫剂,造成了输油管道内发生化学爆炸。
事故责任:据第一财经日报报道,尽管此前安监总局和交通运输部已通报认定,“7·16大连管道火灾爆炸事故”直接责任方为中石油两家承包商,但对于中石油应负何种责任,并未给予认定。
中石油方面也已按“承包商事故”的口径进行内部通报。
23日下午,经过初步的调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公安部,在其网站通报了“7•16”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的情况。报告称,经初步分析,此次事故原因是在“宇宙宝石”油轮已暂停卸油作业的情况下,天津辉盛达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祥诚商品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继续向输油管道中注入含有强氧化剂的原油脱硫剂,造成输油管道内发生化学爆炸。
该通报指明,中国石油控股的下属子公司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辉盛达公司负责加入原油脱硫剂作业;辉盛达公司安排祥诚公司在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输油管道上进行现场作业。所添加的原油脱硫剂由辉盛达公司生产。
(编者:网上现时未能搜集到相关事故的刑事责任判罚的信息) (资料来源:网易新闻)
地点:吉林省吉林市东北方向的龙潭区;
时间:2005年11月13日14时至15时左右;
事件:吉林省吉林市的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101厂一化工车间连续发生爆炸。
污染情况:由于双苯厂没有事故状态下防止受污染的"清净下水"流入松花江的措施,爆炸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漏出来的部分物料和循环水及抢救事故现场消防水与残余物料的混合物流入松花江。
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 :
鉴于事故后果的严重性和目前的情况,决定:免去在爆炸事故中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吉林石化分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于力的职务,停职检查,接受国务院工作组和吉林省事故调查组的调查;任命原辽阳石化分公司总经理兼党委书记沈殿成为吉林石化分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并责成吉林石化分公司免去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双苯厂厂长申东明、苯胺二车间主任王芳的职务,接受事故调查。
(编者:网上未能搜集到相关事故的赔偿及刑事责任判罚的信息) (资料来源:中国宁波网)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早在06年已经公布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涉及到的刑法第338条、第339条、第408条,具体如下: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33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资料来源: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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